nan5
园区动态

Park dynamics

浅谈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
日期:2023-01-30
浏览量:520

作者:许学斌 陆同律师事务所


一、专利权质押融资概述

(一)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概念

      专利权质押融资包含两个不同范畴的法律概念,其中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而质押权则属于担保法范畴。具体来说,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所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体现为专利权人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对其专利进行利用,以实现其最大的价值,同时排除其他不相关人的干扰。而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所有,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者权利的实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的专利权质押融资是指出质人将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担保,从质权人处(目前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一定数额的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新型融资业务,其试用对象无疑是一些科技型的中小企业。


(二)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特征

      由于专利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自然而然的其质押融资也具有特殊的一些特征。

1.非物质性

      传统的质押权的客体无论是动产也好、权利也好,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而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并非实实在在可以看到,仅仅是一种信息,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而专利权的价值实现就体现在专利权人对自己所控制的这种信息怎样去实行交换。


2.时间性和地域性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知,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为10年,所以一旦超过这个期限,则必然会丧失法律的保护。其就会进入社会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使用的东西,此为其时间性。而地域性是说某发明创造若在该国经过审查,符合专利的各种条件而被授予专利,则仅在该国控制范围内对其承认。这就意味着若其他人在国外生产、使用或者销售一项在我国取得的专利是不构成侵权的,促使了相关的专利权人对一些有着国际发展前景的专利要及时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进行申请,以求得国外的保护,从而实现知识的最大价值化。


3.极大的风险性

      利用专利进行融资它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原因首先是专利只有被实施开发才能彰显其经济价值,可是对实施的企业来说,这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课题,因为其价值受到技术进步、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谁也不能保证某项专利一定会为企业创造出可观的经济价值,也很有可能到最后血本无归。其次,由于专利具有时间性,意味着一旦超过了期限将不在受法律的保护。也许在专利权被确定的初期该专利产品非常畅销,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可以研究开发该专利,那么对专利权人的价值就会毋庸置疑的变小。再加上其地域性,也有可能被国外生产的同类产品迅速排挤出市场。最后,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还处于初级阶段,不仅数量有限,就连评估人员的素质都参差不齐,同一项专利在不同的机构测评可能出现非常大的偏差,这导致了金融机构承载的风险性会更加的大。


(三)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意义

      加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战略的积极举措,是知识产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创新发展、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手段。不管是为国为民,促进专利权质押融资都是一项符合大家利益的举措,大到可以增强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小到可以让更多的人才快速实现发家致富。尽管这个过程会有不少的风险,但是通过采取一些风险避免措施,是可以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实现双赢的,同时也是个人和国家的双赢。


二、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现状及法律原因

(一)当前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现状

      虽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我国出现非常晚,直到2003年才在北京出现了第一起,但是也确实取得了不小的进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的数据显示,从08年知识产权开展融资试点工作以来,到2014年,专利权质押金额累计达到638亿元,年均增长112%。其中贵州省在2014年专利权质押贷款总额达到8.2175亿元,同比增长74.4%;河南省有21家企业实现专利权质押融资,总额达到4.034亿元;安徽省全年专利权质押融资73笔,融资额为7.6亿元;东莞市全年的知识产权融资额也达到了4.5亿。可以看出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在一些省市确实有着良好的发展,然而与我国这么大一个国家的专利总数来说,融资成功的毕竟还是少数,仍有许多科技型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来度过困境。有的企业虽然获得了贷款,但是银行要求的还款期限非常短,在我国一般不超过三年,而把一项专利实现产业化会遇到各种的难题,很难在三年之内可以看到成果,所以并没有实际的解决企业困境。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融资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往往伴随着企业资金链条断裂等急需用钱的情况。对这些企业来说,这七天可真是“度日如年”了。因为机遇往往稍纵即逝,能快一天融到资,企业度过危机的概率也就大了一点,毕竟资金是一个企业的“血脉”。另外,通过翻阅法条可以看出,在申请登记的过程中,需要提交很多各种各样的材料,包括一些完全没必要的材料,导致了效率低下。


(二)原因分析

      第一,专利权质押的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协调性。《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首先,法条中提出了有关部门,可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是哪个,究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地方的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其次,前面说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后者却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设立’和‘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设立关注的是围绕质押所进行的各种行为,而后者说的是针对这种行为做出的法律评判,这种规定有悖于“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上的缺陷”这一法理。所以这种规则之间的额非一致性和不协调性约束了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实践。

      第二,专利权质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1995年,我国确立了专利权质押融资制度,可是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仅有寥寥无几的法条有着相关规定,且过于零散,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法律应该是规则与原则的统一,如果法制定的过于原则化,那么必然缺乏法的明确性、肯定性、执行性。不能明确权利义务,法就无法适用和遵循。而法的生命力正是在于实施 ,可当前法律中的规定让人“无法可依”。尽管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但其效力等级比较低,也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三,知识产权估价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专利权价值评估是专利权质押过程中的最为重要的一环,直接决定着专利权担保能力的大小。因为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一般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其进行量化,它的价值只能通过专业人员根据评估方法和知识进行估量。评估结果影响着专利质权人和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专利权价值评估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1997年4月发布的《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最早的有关专利权价值评估的专门性规定,包括专利评估机构,专利评估人员,专利评估业务等方面的内容。2008年11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是规范我国专利价值评估制度的相对比较完善的行业规范,但是其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它连地方性法规都算不上,人们又怎么会重视它并遵守呢?一旦评估过程中出现差错,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可是意见中仅笼统的规定了评估人员的相关责任,不够细化,也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七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既没有明确指出该承担什么责任,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又由于其制定主体非政府部门,所以不具备强制力。即使人们不遵守,也不会受到任何法律处罚。所以这个文件相当于“一纸空文”。这就形成了评估责任的法律空缺。


三、完善我国专利质押融资的法律建议

(一)加强专利权质押制度立法间的体系化建设

      只有通过立法才能确认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合法地位,而金融秩序和具体操作都将要受到专利质押相关法律的规制和影响,好的法律至关重要。我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可以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必要的梳理和修订。目前相关的法条零散的出现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以及效力更低的行政法规中。立法工作者可以将相关的法条规定的更为详尽,使其更具备可操作性。将效力低的法规尽快上升为法律,使其具备更高的效力。同时,把以前法律中出现冲突或者有矛盾的地方表述的更为明确,使人在阅读时不会出现逻辑上的冲突,保证法律的准确性。另外对于以前没有规定的地方,在充分的搜集意见和经过讨论之后,把该补充的补充进去,比如可以将质押标的物规定的更为具体,对专利权出质后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应该做适当的缩小等等。

      第二、确立一部统一的专利权质押融资法律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最新目标要求,到2020年,全国专利权质押融资金额超过1000亿元,专利保险社会认可度和满意度显著提高,业务开展范围至少覆盖50个中心城市和园区;全国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实现普遍化、常态化和规模化开展。而要实现这个目标我认为最好还是建立一部统一的专利权质押融资法律规范。目前很多省市都制定了本省市的专利权质押相关办法,局面比较混乱,水平有高有低,参差不齐。加上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使得跨地域的专利质押合同受到不小的障碍。这对经济的平衡发展很不利,当前的制度以不足以满足社会的需要 ,所以应该加快建立一部完整的能普遍适用的部门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法律规范质押权质押登记。需要具体的规定登记的具体部门,同时减少登记时所需的诸多文件,取消以前的规定中所需材料复杂过多的情况。也要缩短登记的时间,目前的专利质押登记至少需要7个工作日审批,对急需用钱企业来说,这是非常长的一段时间,可以决定着其生死存亡。所以应该尽量减少审批时间,促成合同的成立。②允许临时保护期内的专利权成为专利权质押标的。尽管临时保护期内的财产权不同于专利权,不能以专利权的名义设定质权,但是可以规定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设定质权。这样可以使得一些企业可以利用还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提前实现融资,进行生产或者再生产,加速资本的循环和流动,对社会经济做出有益的贡献。③ 规范专利权价值评估机构,具体在法条中规范评估人员的任职资格,评估机构的设置条件,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


(二)制定相关法律创新专利权处置方法

      金融机构之所以不愿意为专利权人发放贷款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万一出质人到期没有还款能力,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使得其不好处理。倘若金融机构能够将专利轻易进行变卖,那么肯定愿意发放贷款。可是当前的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使得专利的处置极为困难,仿佛一块“烫手山芋”,无人敢要。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起。首先可以制定一个功能健全的交易场所。现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交易平台,更没有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它。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十分流行,如淘宝这样的市场交易平台就是其中的佼佼者,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一些卖家的不诚信等原因难免出现了一些问题,于是2014年在淘宝相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立法工作者完善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如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等针对电子商务特殊性所制定的条文,所以在知识产权的交易平台上,我认为可以逆向行之,先制定出相关的法律,理论来指导实践,以此来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确立和完善,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如可以在全国发达的城市如北上广建立专门的专利权交易所,并且有具体的管理部门来管理,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制,同时,针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有关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确保专利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在法律中规定一些别的创新形式的出质方法,如质权转股权、反向许可等制度。质权转股权顾名思义就是说在质押到期后,质权人可以把手中拥有的质权转变为该公司的股权,然后再通过股权的流通变卖或者分红的方式来收回成本。反向许可则意味着如若出质人不能还款 ,则允许金融机构也可以使用用于质押的专利,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别人签订转让合同等来获得资金。最后,可以通过政府的帮助,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回收”这样的专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降低金融机构和出质人的风险;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借助其具有的力量和优势,采取方法促进这些专利的再利用、再研发。我相信,在多管齐下的情况下,必能使处置难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三)最高额质押应用于专利权质押融资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的基本规范,但是在关于职权的规定中却并未提及这一概念。和最高额抵押类似,最高额质押就是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时期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并设定担保的一种特殊质押形式。它是有其独到的价值功能的,首先,在商业交往中,公司与银行之间经常会形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如果每次贷款都必须设定质押,那么就必须重复的走申请、登记、评估等程序,不仅成本高效率低,而且没有必要,严重不符合现代交易高效、迅捷的价值追求。引入 最高额质押制度,可以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在进行了长期的交易后,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了依赖关系,客观上也无需分别设定质押了。这一制度将进一步稳固当事人之间顺畅的经济往来,维系商业伙伴之间 持久稳定的信用关系。梁慧星教授曾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出了“设定最高额质权,除本章的规定外,准用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然而没有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草案中采用。在动产或者权利的质押中,由于需要转移质物,所以不能适用,可是专利质押具有登记生效这一特征,是以质押物的使用价值为核心的,故在专利质押制度领域实行最高额质押是可行而且有必要的。


结语

      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科技时代,谁掌握了更重要的信息谁就获得了胜利。从国家不断出台的各项政策中可以看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然而毕竟我国在这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比较落后,而利用知识直接获得资金的途径更是远远不如发达国家。专利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手段,对整个经济市场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它还远远不能满足该有的需要。故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更可以规范我国的金融系统,也是这篇文章写作的意义所在。

最近新闻